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1998年8月至2005年任孟州市自来水公司经理。住(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王文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于2004年春节前利用担任孟州市自来水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两公司现金3万元,并为该二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犯罪指控无异议,但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平常表现好,且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汤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自来水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非法孟州市至信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2万元,收受孟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马××1万元,并为该二公司谋取利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聘用干部审批表、孟州市建设委员会孟建(1998)X号文件、孟州市建设委员会证明、孟州市X乡建设局证明、孟州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孟州市至信建筑有限公司证明、收款收据、工商银行存单、孟州市自来水公司综合楼建设楼审计报告、孟州市自来水公司综合楼招标文件、孟州市自来水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孟州市自来水公司综合楼建设的账目;证人杨×、马××的证言;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物证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