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华宇,重庆渝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重庆市潼南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华宇,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至2009年底,原告在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从黔江区两河至酉阳县天馆(即两天路)LT2合同段(K20+000—K32+000)12公里四级公路务工,欠原告务工费75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从黔江区两河至酉阳县天馆(即两天路)LT2合同段(K20+000—K32+000)12公里四级公路是实,还欠农民工劳务费也是实,但我司不能确定原告的身份,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辩称:现尚欠原告务工费330元至今未付某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作为业主与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黔江区两河至酉阳县天馆(即两天路)LT2合同段(K20+000—K32+000)12公里四级公路路基工程,从开工令下达之日起12个月内完工,工程总造价x元。同日,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某代表公司委任秦光银作为该公司在两天路LT2合同段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全面负责该工程建设。2008年5月6日,两天路LT2合同段开工。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将两天路LT2合同段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付某施工,被告付某从2008年8至2009年底,雇请原告李某某务工,尚欠务工费共计330元。原告起诉后,本院给其先执行了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答辩、被告付某答辩及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即雇佣合同纠纷是指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是被告付某雇请的农民工,原告李某某是以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由此说明,李某某与被告付某之间是劳务即雇佣合同关系,被告付某应当支付某某某劳务工资。根据劳社部、建设部发(2004)X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将两天路LT2合同段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付某进行施工,其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付某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效,对被告付某雇请李某某产生的劳务费用,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给原告李某某先予执行了360元,其中3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劳社部、建设部发(2004)X号文件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付某支付某告李某某务工费330元(已经执行了360元),此款由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应当返还被告付某30元。
案件受理费免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勇
代理审判员田晓明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