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某壹拾万元整,张某某,2009年3月26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赵某借款,有被告张某某为原告赵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赵某借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赵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一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海山
审判员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