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孟州市制动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刘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到2008年期间利用担任孟州市制动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业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16万余元用于个人使用,至今未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所挪用的资金被抢、被盗,以及用于业务关系和购买手机支出;该愿意退赃,且系初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到200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制动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业务便利,采取收回货款后少交给公司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16万余元用于个人使用,至今未退还。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孟州市制动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王某某任职证明、孟州市制动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飞腾橡胶经营部等20个客户的证明、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城南派出所证明及询问笔录、孟州市制动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的对账单、王某某工资证明及业务经费证明、公司制度及业务来往明细、发货单、扣押物品清单、孟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人薛××、党××、李××、陈×、张××、薛××、王××、戴××、梁××、梁××、梁××、梁×、黄××、刘××、欧××、李××、陈××、姚××、区××、湛××、张××、翁××、黄××、黄××、郑××、张××、吴××、张××、张××、罗××的证言;被害人孟州市制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兴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的被抢夺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及证人证明,公诉机关已经将该部分款扣除;其辩称被盗及业务支出和购买手机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