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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诉被告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火建州,许昌县X镇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夏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夏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夏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夏X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夏X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夏X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夏X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夏XX诉被告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夏XX于2011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夏XX、被告夏XX、夏XX,于2011年9月28日分别向被告夏XX、夏XX,于2011年9月29日分别向被告夏XX、夏XX、夏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于2011年11月7日在许昌县X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火建州、被告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原告夏XX年事已高,从淅川县X镇X村,七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将老人丢弃在村室长达一星期,后经蒋李集镇司法所调解,被告夏XX将老人接至家中照顾。现原告夏XX起诉要求七被告尽赡养义务,原告夏XX随被告夏XX生活,其他六被告支付赡养费每人每月150元,如原告夏XX出现重大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并要求被告夏XX与被告夏XX返还原告夏XX的移民房屋拆迁补助费和一切物品及补助费。

被告夏XX辩称,不同意原告夏XX的意见,原告夏XX所述不实,我对老人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但我不同意支付每月150元的赡养费,父亲需要零花钱时,我可以给他。

被告夏XX辩称,同意支付赡养费,也同意父亲跟我一起生活。

被告夏XX辩称,原告夏XX所述不实,说我没有赡养父亲不符合事实,而且我同意承担赡养义务。移民搬迁过来之后,政府给了我父亲搬迁费、生活补助费等,因此我父亲手里有钱,能够维持生活,不需要我们再支付赡养费。另外根据我们当地的风俗习惯,赡养父亲是我们弟兄三个的义务,女儿不参与,如果她们想养活的话,是她们几个的心意。

被告夏XX辩称,同意原告夏XX意见。

被告夏XX辩称,同意原告夏XX意见。

被告夏XX辩称,同意原告夏XX意见。

原告夏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许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夏XX搬至蒋李集镇X村后,子女都不照顾老人,将其留在村室长达七、八天,后经蒋李集镇司法所调解,被告夏XX将其接回家中居住的事实。

被告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XX、夏XX、夏XX、夏XX对原告夏XX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夏XX与被告夏XX对原告夏XX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真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夏XX、夏XX、夏XX、夏XX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夏XX系淅川县原居民,在淅川县移民搬迁时,随移民搬至许昌县X村,其七个子女除夏XX外,也都先后搬至许昌县X村居住。原告夏XX目前年事已高,需要子女对其进行悉心照料。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应当给予老人生活上和精神上的关怀和照顾。本案中,因移民搬迁时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房产纠纷,才导致七个子女在赡养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但家务事中的任何纠纷都不能影响到子女尽赡养义务,故对原告夏XX要求七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50元的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夏XX要求与被告夏XX一起生活的诉讼请求,由于这是老人自己的意愿,被告夏XX也同意老人同自己一起居住,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夏XX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如原告夏XX住院产生大额医疗花费,应由七被告平均分担。关于原告夏XX要求被告夏XX与被告夏XX返还原告夏XX的移民房屋拆迁补助费和一切物品及补助费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XX随被告夏XX生活,被告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原告夏XX因病住院产生的大额医疗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该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海国强

代理审判员徐瑞娟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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