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刘某诉被告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宇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6月7日经院长批准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代理人张治卿和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胡某分别于2010年6、7、8月份,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用的钢管5423根(计x.8米)、顶某750根、扣件x个,由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董某某签收。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依照送货单据经计算无误后,被告胡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胡某于2010年8、9月分别返还原告大部分租赁物,还余3880米钢管、扣件1690个、卡子400个、顶某212根没有返还。被告既不付租金x元,又不返还租赁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欠租赁物钢管3880米(1320根),扣件1690个,卡子400个,顶某212个,付清所欠租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工程是我承包的,但还有其它合伙人,租赁东西必须由两个以上人签字才有效,欠条上如果有两个人签名我全部承担,否则不认可。工程是我自己承包的香泉学校改造工程,我工地收料员董X旗和原告是串通的,租赁证上有两张签名是有问题的,没有用复印纸,用笔直接写上去的。我打欠条是想查清所租钢管数目错在哪里,打的条子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我是代表宇昊公司承包香泉学校的改造工程,租赁合同是我签的,租赁物是我去原告处租的,但我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12月23日被告胡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胡某租用原告钢管等物品的数量。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系家庭经营租赁业务,执照上经营者姓名为王某,系原告刘某的妻子。证据3、原告自己书写的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8月4日被告租赁原告物品清单(共分10次),证明被告共租赁原告5423根(计x.8米)、顶某750根、扣件x个;另证明清单与欠条上租物数量是一致的。证据4、被告租赁物品租金结算单(原告自己书写):租赁票据共10份,所租钢管每天每米0.014元,扣件、接卡每天每个0.008元,顶某整450根出租的为每天每根0.05元,顶某整300根出租的为每天每根0.04元。租金截止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然后以每张租赁凭证的日期为租赁起始日期,计算每批租赁物的租赁天数,最后算得租金。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2月20日租赁天数为242天,故结算租金为x元。证据5、原告自己书写的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9月4日期间,被告返还给原告的租赁物品清单:钢管4121根x.4米、扣件8110个、接卡600个,被告送回物品应扣除的租金为x.74元,故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为x.26元。证据6、原告刘某手写的被告送还部分租赁物后尚未归还的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仍有钢管3880米、扣件1690个、接卡400个、顶某212根未返还给原告。证据7、2011年6月27日证人王X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给荣达租赁站送回租赁物1.2米194根、1米6根、4.5米65根,合计531.3米。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承认欠条是自己写的,但不是欠他东西的真实意思,而只是想查清钢管数目错在哪里;对证据2,3、4、5、6清单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董X旗(系被告工地收料员)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刘某与董X旗有私下交易,租赁凭证所写钢管数目不准;
证据2、租赁凭证20张,包括第某联10张和同等内容复写的第某联10张依次为:
①2010年6月23日刘某租给被告钢管6米/550根、1.5米/450根、顶某300根、扣件1900个;
②2010年6月24日刘某租给被告钢管6米/65根、4米/135根、3.7米/30根、3米/30根、1米/2000根、扣件3100个、接卡1000个;
③2010年6月27日刘某租给被告钢管4米/100根;
④2010年6月28日刘某租给被告钢管6米/139根、4.5米/100根;
⑤2010年7月12日刘某租给被告钢管4.5米/45根、3.5米/400根、1.5米/300根、扣件4000个;
⑥2010年7月13日刘某租给被告钢管4.5米/90根、1.5米/140根、扣件800个;
⑦2010年7月15日刘某租给被告钢管3.7米/210根;⑧2010年7月21日刘某租给被告顶某450根;
⑨2010年7月30日刘某租给被告钢管3.7米/159根、3.5米/150根;
⑩2010年8月4日刘某租给被告钢管3.7米/300根。
证明被告工地收料时为出租方和承租方两人同时签名,仅有一人签名的无效,其中第⑦张租赁凭证第某联(复写件)仅有出租方签名,而承租方签字部分并不是由第某联签字直接复写过来而是由工地收料员董灿旗直接书写的,故该张单据上的租赁物数目不准。
证据3、第某、被告自己书写的清单3张,分别为:
①白草小学工地租赁钢管租金清单一张,证明钢管租金为602.7元。
②7月份白草小学(被告所在工地)下欠6月30日钢管3.5米30根,下欠租赁费600元;
③返还租赁物的清单一张:X号送回钢管4米40根(多送10根)、3.5米47根、3米20根,送回钢管4米90根(欠10根)、4.5米57根(欠23根)、6米74根(还清)、6米60根(还清),欠王某收4.5米133根。
第某组、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时租赁站给被告开具的收条,共16张,分别是:
⑴2010年8月18日荣达租赁站刘某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还回钢管1米450根、4米35根;
⑵2010年8月19日荣达租赁站刘某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还回接卡500个;
⑶2010年8月28日荣达租赁站刘某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还回扣件400个、接卡100个;
⑷2010年8月7日荣达租赁站王某收出具的收到条(带入库单)一张证明被告还回钢管6米79根;
⑸2010年8月6日荣达租赁站潘治国出具的收到条(带入库单)一张证明被告还回钢管6米60根;
⑹2010年8月8日荣达租赁站潘治国出具的收到条(带入库单)一张证明被告还回钢管4米90根、4.5米57根;
⑺2010年8月20日荣达租赁站薛灵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工地董灿旗还回顶某450根;
⑻2010年8月18日荣达租赁站薛喜罕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工地董灿旗还回钢管6米265根、4米5根、3米1根、3.7米147根、3.5米198根、扣件4159个,少螺丝110条;
⑼2010年9月4日荣达租赁站王某收出具的收到条(代入库单)一张证明被告返回钢管4米40根、3.5米47根、3米20根;
⑽2010年荣达租赁站王某收出具的收到条(代入库单)一张证明被告返回钢管1.2米194根、1米6根、4.5米65根;
⑾2010年8月19日上午新城租赁站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胡某良送回钢管2米200根、1.5米12根、1.2米30根、1米55根、扣件400个;
⑿2010年8月7日新城租赁站宋某国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胡某良送回钢管4米111根、3.5米6根;
⒀2010年8月10日荣达租赁站薛喜罕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还回钢管6米350根、3.7米51根、扣件1697个;
⒁2010年8月18日荣达租赁站薛喜罕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工地董灿旗还回钢管3.7米54根、3.5米213根、3米7根、1米162根;
⒃2010年8月20荣达租赁站李跃宗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工地董灿旗还回钢管1.5米908根、1米979根、顶某88根、扣件1854个,多退110条丝;
以上被告共还给荣达租赁站钢管4483根x.4米、接卡600个、扣件8110个、顶某538根;还给新城租赁站钢管414根974米、扣件800个。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言所说不是事实,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对证据2被告称凭证上应有两人签字,这只是被告工地自己所说,原告所拉钢管有被告工地人签收,即应视为租赁关系成立;对证据3中第某证据有异议,是被告自己所写,无任何依据,不予认可;对第某组证据中⑾⑿二张单据有异议,是新城租赁站出具的,与我无关,这三张不予认可;对第9份单据部分内容有异议,该单上有3种规格的钢管,其中只有钢管4米/10根在我的底联单上,是我租给被告的,其余部分是被告自己直接从城发公贸有限公司王某收处所租,与我无关。其余无异议。
本院在2011年8月2日和8月5日分别对证人王X收做过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如下问题:一、王X收仅与原告刘某有租赁业务关系,而与被告胡某无任何业务往来。2010年7月2日胡某直接到王X收处拉东西,虽然刘某不在场,但是当时刘某给王某收打了电话让他把东西租给胡某。虽然东西是由胡某拉走的,但实质上是王X收先把东西租给刘某,刘某又转租给胡某的。有王X收出具的收条为证,载明:2010年7月2日百草小学(被告所在工地)租钢管4米/30根、3.5米/47根、3米/20根,出租方王某收,承租方胡某良。该租赁物是被告经原告同意后直接从荣达租赁站拉走的,但于2010年9月4日被告直接还了该租物,并多还钢管4米/10根,被告对多还的40米认可,其余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对7月2日所租的租赁物没有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其妻王某于2010年初在本村开设一租赁站,取名为“宜阳县康达租赁站”,2010年11月2日补办了营业执照。该租赁站的建筑材料是二原告先向城发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后再转租给被告胡某。被告胡某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4日,分十次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用的钢管5423根(计x.8米)、顶某750根、扣件x个、接卡1000个,均由被告工地收料员董X旗代为签收。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租金按天计算,即钢管为0.014元/米、扣件0.008元/个、接卡0.008元/个、顶某整300根出租的为0.04元/根、整450根出租的为0.05元/根。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依照租赁凭证进行清算,被告胡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某钢管数量6米754根、3.7米729根、3.5米550根、4.5米235根、1.5米890根、4米235根、1米2000根、顶某750根、扣件x个,胡某,另加3米30根。2010年11月X号。”欠条记载数目与被告提交的10张租赁凭证原件所载租物数目相等。再加上2010年7月2日被告经刘某应许从王某收处所租的钢管97根(344.5米),被告共租原告钢管5520根(x.3米)。
另查明:被告使用原告的建筑钢管、顶某、扣件等物品后,于2010年8、9月分别返还给原告租赁物钢管4121根(计x.9米)、扣件8110个、接卡600个、顶某538根。根据出租的日期与返还的日期经计算可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为x.26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于2011年3月28日返还给原告刘某(实际为王某收处)钢管1.2米/194根、1米/6根、4.5米/65根合265根(计531.3米)。
综上被告共还给原告租赁物钢管4483根(x.2米),未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037根(3349.1米)、扣件1690个、接卡400个、顶某212根,欠租金x.2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某提交的欠条及租金的计算方法及来源;被告胡某提交的租赁凭证、收到条及王某收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刘某与被告胡某达成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在租赁期满后既不付租金又部分不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二原告租给被告胡某的租赁物,除欠条上所载内容外还包括被告胡某于2010年7月2日直接从王X收处拉走的钢管97根(计344.5米),因为这一行为是经过原告电话授意的,应视为原告刘某租给被告胡某的,所以原告称该部分钢管是被告自己直接从王X收处所租,与原告无关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于2011年3月8日返还的531.3米钢管应从原告的诉讼物内减除。原告刘某提交的租金结算单,计算方法科学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过计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租金为x.26元,但超额部分因原告未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租赁原告钢管,不欠其租金的说辞因无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董X旗的证言是孤证,且证人本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0年7月15日提供的租赁凭证有瑕疵,因被告在自己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认可该凭证的真实性,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3中,第某自己书写的三张清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第某组中⑾⑿二张单据是被告胡某与新城租赁站所签的收到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香泉学校的改造工程是宇昊建筑公司承包的,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二十六条、第某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刘某租金x元,并同时返还二原告租赁物钢管3349.1米、扣件1690个、接卡400个、顶某212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乐
审判员孙晚霞
代审判员庄现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