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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a,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路××弄,联系地址上海市××区××路××号。

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供应冷轧钢,至2009年5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2,351.45元。但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02,351.45元;支付自2009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对账单2份,证明原告依约送货的事实。

被告上海B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日,以上海B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为乙方的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加工冷轧带肋钢筋,工程结算数量以实际送货单数量为准。交货方式:由甲方指定人员曹a负责收货确认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交货期:乙方先送一批冷轧带肋钢筋,第二次送货时付清第一批冷轧带肋钢筋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次送货结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付款或来材料乙方可拒绝交货,并且每天向甲方收取逾期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就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的签字处由双方加盖了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14日起向上海B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送交其加工的冷轧带肋钢筋,至2009年5月7日止,共计送货202,351.45元。上述货物均由上海B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曹a签收确认。

上海B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时支付加工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X-X-X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据上述合同履行了为被告上海B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冷轧带肋钢筋的工作,并向被告上海B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上海B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其所需的加工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加工报酬,然被告上海B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B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B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加工款202,351.45元;

二、被告上海B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以加工款202,351.45元为本金计,自2009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7.64元;财产保全费1,531.75元,由被告上海B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琼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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