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绰号阿X,男,1989年8月日16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散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某丙,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黄某某与朋友因消费结账问题与怡景酒店创世纪俱乐部的黄某戊发生争执。黄某戊打电话联系朋友梁某己帮忙,而被告人罗某也跟随梁某己、黎某某来到怡景酒店,并把黄某某拉出人群,对其蹬脚挥拳,黄某某跑入巷内,罗某随后追赶。后黄某某跌落一挡土墙旁边的低一级平台。在罗某爬下平台后,发现黄某某不见,遂离开。黄某某跌落一坑渠死亡。经法医检验,黄某某系因异物吸入性窒息而死亡。庭上,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黄某某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而罗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庭对罗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庭上,辩护人提供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收条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黄某某与朋友林某某、岑某某、李某丁等人在本市怡景酒店X楼创世纪俱乐部娱乐,后在消费结账过程中与该俱乐部的黄某戊发生争执。黄某戊打电话联系其朋友梁某己到场帮忙。梁某己在开车前往怡景酒店的路上碰见朋友黎某某开着另一辆车,车内坐着被告人罗某。随后两辆车前往怡景酒店。当梁某己、黎某某、罗某三人赶到酒店大门附近,分别停车后,梁某己见到黄某戊等人在酒店大门附近与黄某某等人争吵,即在其车内取出防盗方向盘锁,边走边向对方大叫,被黄某戊等人劝阻。而罗某与黎某某来到人群后,罗某上前拉黄某某出来并向其蹬了一脚。黄某某跑过对面马路的一幢楼旁边,罗某追上对黄某脚及挥拳。黄某某跑入一条巷内,罗某也随之追入。当黄某某跑上一个斜坡,来到一片挡土墙附近时,跟在后面的罗某捡起地上的一水泥块扔向黄某某。后黄某某跌落旁边低一级的平台上,罗某见状从旁边的土墙爬下去(当时其姿势背对着黄某某)。但当罗某爬下到平台,欲继续追赶黄某某时,却发现黄某在平台。罗某往前走了几步,看到比平台低的地方被一些野芋叶等物遮住。其没发现黄某某,便往回走,并乘坐黎某某的车离开。罗某在回去途中跟黎某某说起其追赶黄某某的过程,后担心黄某某出事,罗某、黎某某、梁某己、黄某戊四人回去寻找黄某某未果。而黄某某则跌落一条排水沟,后被朋友林某某等人寻见,经医生抢救证实已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系因异物吸入性窒息而死亡。案发后,罗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22万元和丧葬费2.5万元。罗某家属已支付12.5万元给黄某某家属,另外12万元已经暂存于黄某某家属的代理律师账户。黄某某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罗某从轻、减轻处罚,给予罗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㈠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于2009年9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作案的过程。
3.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急救电话记录表、110接警记录单,证实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接到急救电话后派出救护车赶赴怡景旧菜市路口见有一男子,经医生检查该男子已死亡,医生向警方报案。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被告人罗某对案发地点和其所扔石块进行了辨认;②证人李某丁、林某某、岑某某辨认出发现死者的地点;③证人梁某己、黎某某辨认案发现场;④黄某戊、梁某己、黎某某、陆某某、林某某、岑某某、李某丁、罗某辨认相关人员。
5.手机通讯记录,证实梁某己、黎某某等人的手机通讯记录。
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黄某某家属致本院的便函,证实罗某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22万元和丧葬费2.5万元。罗某家属已支付12.5万元给黄某某家属,另外12万元已经暂存于黄某某家属的代理律师账户。黄某某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罗某从轻、减轻处罚,给予罗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㈡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某、岑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黄某某等人在怡景酒店喝酒,黄某某当时已经喝醉。后来消费结账时与黄某戊发生争执。林某某、李某丁听见黄某戊打电话叫人帮手。后来大家结账清楚。此时又一辆白色轿车过来,车上一名手拿铁锤的男子喊打喊杀,林某某见到一名黄某戊叫的人追打黄某某,林某某和李某丁、岑某某三人一起寻找黄某某,打电话给黄某某,并按照电话响声的提示,在富民一路X号间的小路发现黄某某。黄某某当时头朝下在沟渠里,他们把黄某某抬出附近一块空地抢救,发现黄某某口里有沟渠的污秽物。后打120叫救护车,医生检查后发现黄某某已死亡。
2.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领班反映有客人消费后不结账,其为消费结账问题与黄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来其打电话叫梁某己过来帮忙。后与黄某某等人在酒店门口发生口角。梁某己和黎某某、罗某赶到后,梁某己从车内拿出一把长形防盗汽车方向盘锁冲至在酒店门口的人群中,其上前拦阻。而罗某则追打赤膊男子(即黄某某),黄某某跑到对面马路,罗某追入小巷后就不见了。后来,梁某己、黎某某和罗某在酒店门口碰面后便离开了。不久黎某某和罗某回来说罗某追打的赤膊男子掉进了渠坑。后其和梁某己、黎某某、罗某一起走入那条小巷,见到之前争执的对方两人在拉着赤膊男子上来,后来其四人离开。后来知道那名男子死亡,其还打电话通知梁某己、黎某某到蓝天大酒店开房商量如何处理此事。
3.证人梁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晚接到黄某戊打电话,因怡景酒店有事,叫其过去帮忙。其在半路碰到黎某某、罗某,便和黎某某、罗某赶到怡景酒店。其从车内拿出一把长形防盗汽车方向盘锁冲至在酒店门口的人群中,并问对方谁说要打黄某戊,被黄某戊、黎某某等人拦阻。后来,其和黎某某、罗某在酒店门口碰面便离开了。后黎某某、罗某开车回来对其和黄某戊说追打的赤膊男子(即黄某某)掉进一个渠坑里,四人便一起进小巷,见到有几个人。后四人便离开了。之后其听黄某戊讲那男子已经死亡,其和黄某戊、黎某某到蓝天大酒店开房商量如何处理此事。
4.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开车搭乘阿鹰(即罗某),打电话给梁某己约吃夜宵,梁某己说黄某戊找他有事,赶去怡景酒店,其也开车跟随前往。停车后,其看见梁某己一人从车内拿出一把长形防盗汽车方向盘锁冲至在酒店门口的人群中,并问对方谁说要打黄某戊,被其和黄某戊等人拦阻。其见到罗某追打对方一名赤膊男子(即黄某某),罗某踢了那男子的大腿部位,那男子逃入一幢大楼旁边巷内。后来其和梁某己、罗某在酒店门口见面,并分别离开。其在车上听罗某说他追打那男子踢了几脚,打了几拳,后追入一条巷内,那男子跌下几米深的坑。其听后就说要打电话给梁某己,后来其开车返回酒店门口,和黄某戊、梁某己、罗某一起去找那名男子,当时在渠坑边看见那名男子在地上,四人便离开了。后黄某戊告知那男子已经死亡,其和黄某戊、梁某己到蓝天大酒店开房商量如何处理此事。
5.证人莫某某、莫某某(红十字会医院医生、护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接到电话,红十字会医院派出救护车到怡景酒店旧菜市X路口,看见里面巷内躺着一个人,经检查该男子已经死亡。
6.证人欧某某、余某某、李某丁、欧某某、李某丁、梁某己、邓某、黎某某、黎某某、梁某庚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看见怡景酒店楼上创世纪俱乐部的黄某戊因消费结账问题与顾客发生争执的情况。欧某某、余某某、李某丁、欧某某、黎某某看见一男子手持铁锤(或汽车防盗锁)从菜市走来并大声喊谁要打黄某戊,但被黄某戊等人拦住。李某丁、欧某某看见一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追打赤膊的客人(即死者黄某某)。
7.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晚见到黄某戊因消费结账与他人发生争执,黄某戊打电话给其他人,后梁某己开车到来,从车上拿出一把方向盘锁冲入酒店门口,并问谁说要打架,被其和黄某戊等人拦阻。其还发现黎某某和一个18岁左右的男子在门口讲话。后其和黄某戊、梁某己、黎某某去蓝天大酒店开房。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晚在家玩游戏时听到外面有骂人的声音和听到有人追赶前面的人的脚步声。后来听见有人打电话叫救护车。其走到楼下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后来医生赶到检查后说那男子已经死亡。
㈢勘验、检查笔录
1.梧公(蝶)勘[2009]X号及455-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罗某的牛仔长裤、短袖衬衫、波鞋。
㈣鉴定结论
1.蝶公刑技(尸检)字[2009]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黄某某系因异物吸入性窒息而死亡。
2.公(梧)鉴(痕)字[2009]X号鉴定文书,鉴定被告人罗某、证人梁某己、黎某某、黄某戊、陆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的活动轨迹。
㈤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交代:案发当晚,其搭乘黎某某的汽车回家时碰见梁某己,梁某己说黄某戊有事叫他去怡景酒店。后来其和黎、梁某了怡景酒店门口,梁某己停车后,手持一把长形防盗汽车方向盘锁冲至酒店门口附近的人群之中并问对方谁说要打黄某戊,后被黄某戊等人阻拦。黎某某叫其打对方一名赤膊男子。其把那男子拉出人群,一路追打,踢了对方大腿部位,那男子逃入一栋大楼旁边巷内,其继续追入去,并捡起一块石头扔向那男子,男子掉落旁边一个平台,其听见那男子说:“兄弟,不要再追啦”,又听见那男子“哟”的一声。当其爬下到平台,不见了男子,其走了几步,没发现那男子,听见有草的响声,其转身走回路边,离开平台,回去和黎某某会合。在搭黎某某的车回家途中,其告知黎某某。黎某某打电话给梁某己,后来其和黎某某、梁某己、黄某戊四人去寻找那名男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追打被害人黄某某到平台,在其未寻见被害人时,应当预见被害人有可能掉下平台发生伤亡的情况,但其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案发后,罗某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罗某能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情节,认为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罗某辩护人提出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某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