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史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杞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X镇X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被告人史某打“120”后驾车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史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受害方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务xx、闫xx等人的证明,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何世友
审判员高红卫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