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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至5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明知朱海华是逃犯,仍先后3次借车给朱海华,供其逃避公安机关盘查,致使朱海华未能及时抓获。

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A、B某证言;2、投案说明;3、户籍证明;4、自首证明;5、朱海华的刑事判决书。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车辆以逃避公安机关的盘查,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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