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高新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卫兵,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与被告濮阳高新区X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濮阳高新区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村进行统一规划时,对外称有多余宅基可出售,每处宅基0.25亩。原告于2005年9月8日向被告付款70000元。原告付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划拨庄基,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庄基配套费70000元及自2005年9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1、该事件是上届领导班子遗留的问题,需跟他们结合核实,如属实同意退还原告款。2、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宅基地买卖合同,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合同应为无效,无效合同的后果是双方返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现在无偿还、能力,现正在开发一批房屋,原告可以优先购买房屋。被告主张与原告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欲向原告出售一处0.25亩宅基地。当月8日,被告收取原告交庄基配套费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划拨宅基地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向不属于该村村民的原告出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庄基配套费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造成本案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故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被告收款之日即2005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高新区X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赵某交庄基配套费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5年9月8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红权
审判员王勇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