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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绰号肥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7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被告人曾某在藤州镇X路X号的曾×废旧收购店先后向石X荣、覃×林(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收购他们在藤县X区街道上盗窃电信公司通信线路的铸铁井盖25块。经价格鉴定,该25块井盖总价值76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25块井盖并返还给失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刑满日期为2011年4月16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袁××、石X华、朱××、梁××、曾×、魏××证言,石X荣、何××、唐××、覃×林、陈×的辨认笔录,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藤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藤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藤县人民政府文件处理卡、本院(2010)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藤价认证[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石X荣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江春建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黎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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