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宋XX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勤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郑XX、张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XX、张XX、被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宋XX驾驶陕x号汽油三轮车从户县X镇街道沿108国道路X路向西行驶,适逢我骑自行车与被告宋XX驾驶的车辆相向而行,两车发生擦挂,致我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之后,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16天,诊某为:左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面部软组织撕裂伤、左侧下颌牙脱位、左面神经下颌缘支损伤。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48元。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应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对予处理、赔偿。但我公司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8000元。诉讼费不予负担。
被告宋XX辩称,我没撞伤原告,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做的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原告之伤情与我无关,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宋XX驾驶陕x号汽油机动三轮车,从户县X镇街道南端驶出后,沿108国道路X路向西行驶时,适逢原告李某骑自行车与被告宋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向而行,期间,两车发生擦挂,致原告李某摔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XX遂将原告送往户县大王卫生院门诊某查,期间被告宋XX从医院离开。之后,原告被他人送往户县医院检查,根据原告之伤情,因受医疗条件限制,当时医生建议转诊某上级医院治疗,当天下午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诊某为:左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面部软组织撕裂伤、左侧下颌牙脱位、左面神经下颌缘支损伤,共花去医疗费x.48元。2007年12月4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陕x号汽油机动三轮车的车主为被告宋XX,该车于2007年5月24日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07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48元。审理中,原、被告仍持诉辩称理由,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某证明、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XX驾驶机动三轮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XX赔偿理由成立。因被告驾驶的陕x号机动三轮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原告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依法有据。但对于原告的请求数额不能全部支持。应依法合理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予以计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诊某、住院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8000元。
二、被告宋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x.48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