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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康××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吴远代,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十二组。

原告康××与被告康××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人民陪审员伍开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康××。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2月,原、被告吵嘴后,被告离家出走。女儿患病住院,被告也未某来看过,女儿病愈出院一年后,被告回家看了女儿就走了,原、被告关系更加恶化,双方从此再无任何往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已分居多年,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小孩康××。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对康××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外出,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小孩康××现跟随康××生活。

4、对康××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外出,双方从此分居。

5、对康××(系康××之弟媳)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多年。康××外出多年,没有音讯。

6、对康××(系康××之兄)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外出,双方从此分居至今。

7、对谢××(系康××之母)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小孩康××现跟随康××生活,康××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未某证、质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3、4、5、6、7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内容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康××,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外出,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并声明婚生小孩由其抚养,可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但在2006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外出,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康××现跟随原告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小孩康××宜由原告康××直接抚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康××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要求,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康××与被告康××离婚。

二、婚生小孩康××由原告康××直接抚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剑新

审判员邹明

人民陪审员伍开文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谭彬彬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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