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和其伯父王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王某甲用木棍将王某×左胳膊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系左尺骨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王某×等证言、王某×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调解书、撤诉书、收款条、村委会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家庭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而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并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