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新大地(略)。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丙,河南新大地(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闯到被告人徐某甲厂区进行滋事是本案发生的起因,被害人具有非常某显的过错;2、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徐某甲经营的安阳县顺兴石料厂与安阳县X镇X村的谢某×之间有纠纷,2010年3月13日晚22时许,谢某×带领其家人到顺兴石料厂厂区内,被告人徐某甲纠集其儿子徐某乙等人将谢某×、谢某×和常××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左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均属轻伤。谢某×头部创口属轻伤。常××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害人谢某×、谢某×、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各被害人均已谅解了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谢某×、谢某×、常××陈述,证人谢某×、常××、谢某×、谢某×、常某×、徐某×、杨××、王某×、赵利×、王某×、徐某×、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安阳县公安局善应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法执字第76-X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安阳市人民医院安市医刑字第2010-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撤诉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人徐某甲经营的安阳县顺兴石料厂与谢某书之间存在民事纠纷未能妥善解决,在谢某书带领家人到该厂滋事时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未能冷静处理矛盾,持械致谢某丁、谢某戊二人轻伤,致常某某轻微伤,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丁、谢某戊、常某某等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二人予以从轻处罚,采纳二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