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不识字,住(略),农民。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汉军诉被告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至6月我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上干活,被告应付我工资2382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付分文。2010年2月12日被告给我打了一张欠条,欠到我工资2382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资2382元,并承担索要工资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审理中查明:被告系建筑工程的包工头。2009年初被告在南郑县X镇片区承包房屋修建等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自2009年4月至6月起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随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某人工费贰仟叁佰捌拾贰元正。欠款人:徐某某,2010年2月12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1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经庭审,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知情人吴汉军到庭作证。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干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尽快向原告付款,实属不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交通费的请求,当庭放弃,本院允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某支付刘某某劳动报酬28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小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