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6月2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雷某某、刘某某、董新峰(在逃)等人由李某甲租用李某的面包车到三门峡市开发区南关货物转运站,盗窃矿石0.91吨。经鉴定矿石价值2719元。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将所盗矿石卖到宜阳华庆金属有限公司,得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的供述笔录,证人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宜阳华庆金属有限公司收料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能主动交纳罚金,且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辛洁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