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第五织布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秀祥,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尤某某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X街某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中国内衣织染厂。1997年7月,中国内衣织染厂经工商部门核准予以注销,其资产及债权债务由上海第五织布厂接收。尤某某户口原在江苏省扬州市,后通过与其父户口对调方式,进入上海市第三织布厂集体户口。之后,由于企业兼并等原因,尤某某作为集体户口又迁入上海第五织布厂。2005年3月,为解决单位职工居住,上海第五织布厂未经政府部门批准私自在本市X街某号X幢的厂房屋顶上搭建了一批临时房,将其分割后,作为单位集体宿舍,其中一间临房由尤某某及母亲和外甥居住,卫生间及灶间与他人共用。
2009年9月,本市X街某号列入拆迁范围。同年9月10日,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开发管理中心与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开发管理中心补偿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安置费用,由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实施安置工作;安置款暂定为9,930万元,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12月20日前搬离原址,将空房完整移交给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开发管理中心;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开发管理中心于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搬离原址后七日内付清全部安置款。
上海第五织布厂为解决职工的安置,向尤某某提供了一套承租人为上棉四厂宿舍的公有住房,该套房屋坐落于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北间使用面积12.5平方米,灶间5.5平方米,承租人同意尤某某迁入,户口也同时迁入该房屋内。之后,因上海第五织布厂多次要求尤某某搬离房屋,经与尤某某协商未果,上海第五织布厂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尤某某搬出本市X街某号集体宿舍,迁至本市X路X弄某号X室。
原审法院认为,一、上海第五织布厂通过接收中国内衣织染厂的债权债务成为本市X街某号房屋的所有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尤某某居住使用的房屋系上海第五织布厂为解决职工集体宿舍而违章搭建的临房,根据法律规定,违法搭建的建筑物应予以拆除;三、本市X街某号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尤某某居住的临房客观上已无继续使用的可能,且上海第五织布厂现安置尤某某的房屋与原临房相比,居住条件更优越,符合合理的安置条件。尤某某非本次动迁的安置对象,其辩称其在本次动迁中享有利益,要求上海第五织布厂予以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尤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迁出本市X街某号,搬至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居住。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尤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间有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安置上诉人,故要求按动迁办法安置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海第五织布厂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第五织布厂辩称: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作为宿舍安排上诉人,并非给上诉人的安置房。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市X街某号房屋的所有人系上海第五织布厂,其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海第五织布厂为解决职工住宿问题,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系争房屋上违章搭建临房借给尤某某居住,现系争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尤某某居住的临房客观上已无继续使用的可能。上海第五织布厂提供他处房屋供尤某某居住,并诉请尤某某搬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不当。尤某某无证据证明其系本次动迁的安置对象,其上诉称应按动迁办法对其进行安置,缺乏依据。尤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