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村××号××室。
原告蔡b,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区××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被告姜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村××号××室。
原告蔡a、蔡b诉被告王a、被告姜a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两原告共同代理人姚a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a、蔡b诉称:被告王a购买上海市××区××村××号××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已被(××)闵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但是近期,原告从××区房地产登记处查询得知,被告王a在购买该房屋后,向被告姜a借款8万元,并办理了持证抵押。
原告认为,被告王a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此王a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无权就该房屋设置抵押权,因此两被告间的抵押合同亦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两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无效。
被告王a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姜a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区××村××号××室房屋原系原告蔡a、蔡b所有。
2006年10月,原告蔡a之子(即原告蔡b之弟)蔡c向案外人董a借款,同意将涉案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瞒着两原告将涉案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转移登记至董a名下。后因蔡c没有能力向董a归还借款,由蔡c找到被告王a,通过王a与董a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王a名下。之后王a从上海××商业银行××支行获取贷款17万元,用于归还董a的欠款。
2007年10月29日,被告王a以房屋产权人的身份作为原告向闵行法院起诉要求王b停止侵权,搬出位于上海市××区××村××号××室房屋。本院以(××)闵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a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王a与董a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是从银行获取贷款,王a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对价,并非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确认王a与董a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据此驳回王a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a不服提起上诉,后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期,原告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被告王a于2007年4月10日曾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向被告姜a借款8万元,双方为此办理了持证抵押手续。
原告认为,被告王a与董a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此被告王a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无权就该房屋设置抵押权,遂成讼。
另查明:2008年10月9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c犯有贷款诈骗罪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两被告办理的持证抵押登记申请书、(××)闵民三(民)初字第××号、(××)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沪闵检刑诉(××)××号起诉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闵民三(民)初字第××号及(××)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王a与案外人董a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具有违法性,是自始无效的。就本案而言,被告王a既然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就无权将该房屋设置抵押权。因此,被告王a与被告姜a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当属无效。鉴于两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有关上述借款协议的无效后果可由两被告自行协商,也可以另案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a与被告姜a就上海市××区××村××号××室房屋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芳
书记员周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