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xx(又名郭x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何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x诉称:1992年,原告与被告相识相爱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冉xx,1995年8月21日双方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家庭事务和小孩都不管,长期忙于赌博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xx辩称:原告要求我与他一起外出打工,由于我晕车,所以不同意去,现在原告是因为我不与他一起外出打工而提出离婚。我与原告去年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冉xx与被告郭xx在福建打工相识相爱,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冉xx,1995年8月21日双方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缺少沟通,没有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遂导致了夫妻不睦。故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视自己的不足并予以改正,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信任和理解,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而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中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xx要求与被告郭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锋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