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祝某某从广东省清远市的毒贩“魔鬼”(身份待查,在逃)处购买冰毒带回汝城县境内实施贩卖和部分用于其本人吸食。尔后,被告人祝某某分四次在汝城县鼎天宾馆、庐阳宾馆等地以550元一包的价格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范某某,被告人祝某某收取赃款3300元。
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祝某某与吸毒人员范某某等人在汝城县庐阳宾馆X房间汇合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祝某某身上携带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3.3413克和现金人民币x元。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该白色晶体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处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实施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退出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祝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二、对被告人祝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范某文
审判员朱楚贤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何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