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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枫,彬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敏彬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被告承包了彬县X乡“西宝小区”工程。后被告将其所承建的该小区X排九户群众房屋屋顶处理工程口头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每户工程价2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对9户群众房屋屋顶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施工工程款1.3万元(已扣除起诉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双方约定由原告处理9户房屋屋顶工程属实,但当时口头约定每户为1900元,而非原告所称每户2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现实际下欠原告x元。因原告施工的房屋屋顶漏水,应由原告继续维修后再给付下欠工程款。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纪小科、孙利宁当庭陈述,证明被告给付其所承建的同户型的其它亦给了处理为每户2000元。被告质证第二排每户2000元属实,但有100元系建房户自行给付施工者与其无关。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承包了彬县X乡“西宝小区”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后其将屋顶处理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口头约定屋顶处理工程款为每户2000元,原告其为被告所承建的“西宝小区”9户群众进行了屋顶处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2010年6月7日原告起诉。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工程款5000元,下欠x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彬县X乡“西宝小区”9户群众屋顶工程无异议,其虽辩称原告所处理的屋顶存在质量问题,但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拖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证人纪小科、孙利宁当庭陈述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每户”屋顶处理工程款为2000元,9户共计x元;因诉讼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实际再下欠原告屋顶处理工程款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处理屋顶下余工程款x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敏彬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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