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5。
被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沅江市X路X号X栋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7。
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某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兴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冯某诉称,李xx因经营资金周某困难,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共7次借冯某现金68元,并向冯某出具7张借条。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以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已付清2010年8月31日以前的利息,李xx尚欠本金60万元,尚欠2010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李xx立即归还给冯某借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给冯某利息。
被告李xx辩称,李xx出具的7张借条属实,对冯某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李xx愿与冯某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李xx共7次借冯某现金68万元,用于商业经营。李xx向冯某出具借条7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和5%,未约定借款期限。李xx已付清2010年8月31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尚未归还。冯某找李xx催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xx偿还给原告冯某借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给原告冯某利息217440元(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本金60万元的利息194400元,从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本金8万元的利息23040元)。本金和利息合计,由被告李xx在2012年3月2日前给付原告冯某人民币897440元。
二、本案受理费6387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万兴武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