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衡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伟红,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为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借34500元,被告承诺每月给付利息2000元,有钱时随时归还,最长借期不超过18个月,后被告又未打借条借23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860元,利息17984.2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李某乙向法庭提举了借条、帐单等二份证据。
被告彭某辩称,被告只借了原告本金16000元至18000元左右,2009年12月10日,原告要我出具34500元借条,这笔钱是原告以高息计算出来的,当时与原告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并不是说每月还款2000元是利息,原告要被告归还利息17984.2元也不属实,另加的本金2360元已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彭某向法庭提举了收某、存款业务回单、常口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彭某向原告李某乙出具“今借到李某乙人民币现金34500元”之借条。此后,被告彭某陆续还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借条、收某、存款业务回单、常口信息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李某乙主张的除34500元本金以外的236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7984.2元,因未能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彭某主张的这34500元包括有高利息在内,因未能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某向原告李某乙借款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某乙可以随时催收,被告彭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某向原告李某乙借款34500元,现已偿还30000元,下欠4500元也应及时偿还。原告李某乙关于要求被告彭某偿还另外的236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7984.2元之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某乙借款本金4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1081元,由被告彭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建平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