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邱XX,女,汉族,住四川省泸洲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黄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黎,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邱XX诉被告黄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邱XX诉称,两原告系张XX的父母,张XX出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3月27日18时48分许,原告邱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副驾驶座位上乘坐张XX)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微型轿车沿康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行至康新公路X路口时,南北信号灯均为绿灯信号,原告邱XX左转弯向东时,被被告驾驶车辆的车头撞击右侧,致张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66.40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误工费4,800元、住宿费5,4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丧葬费21,394.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余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其现金19,000元,同意作相应的扣除。
被告黄XX辩称,对原告陈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两原告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只认可医疗费,其余各项均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两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18时48分许,原告邱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副驾驶座位上乘坐张XX)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微型轿车沿康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行至康新公路X路口时,南北信号灯均为绿灯信号,原告邱XX左转弯向东时,被被告驾驶车辆的车头撞击右侧,致两车损坏及邱XX、黄XX、张XX均受伤,张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系张XX的父母,被告已支付两原告现金19,000元。
另查明,沪XX微型轿车于2009年6月17日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均系张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由被告及第三人对两原告作出相应的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XX不负事故责任。据此,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核实为866.40元。(2)死亡赔偿金,两原告称张XX出生于X年X月X日,尚未报户口,两原告本身均属农村户籍,但两原告自2004年起均在上海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起居住在该厂宿舍内,地址是本市奉贤区X镇,故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28,838元)计算20年为576,760元,并提交了上海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及劳动合同2份。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依据受害人的生存状态确定适用城镇X村标准,而居住地和收入状况为判断受害人生存状况的基本条件,两者缺一不可。张XX系未满周岁的婴儿,没有收入,不符合上述适用城镇居民的条件,故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采信,应按照本市X村居民的标准(12,324元)计算20年,故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46,480元。(3)误工费,两原告称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三位亲戚每人误工1个月,每人的误工费为1,600元,故主张误工费为4,800元。本院根据张XX的火化时间及其他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4)住宿费,两原告主张5,400元,并提交了住宿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两原告系外地来沪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外地亲戚前来奔丧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发生住宿费,根据张XX的火化时间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5)衣物损失费,两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张XX在交通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中,其衣物损坏情况是客观存在的,酌情支持200元。(6)丧葬费,两原告主张21,394.50元,符合相应的赔偿标准,故予以确认。(7)交通费,两原告称为张XX的火化及骨灰盒送回老家等发生租车费3,000元,并提交了车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为张XX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考虑到两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会另行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两原告因亲人张XX的死亡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0元。被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两原告表示不同意,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的选择权在原告方,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按照责任予以分担,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已支付两原告现金19,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XX、邱XX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287,874.50元由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两原告110,000元,余款177,874.50元中由被告黄XX赔付两原告63,862.3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全额赔偿);
二、确认原告张XX、邱XX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866.40元,此款由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两原告;
三、确认原告张XX、邱XX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此款由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两原告;
四、上述各项,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张XX、邱x,066.40元;被告黄XX应赔付两原告63,862.35元,其已支付两原告现金19,000元,故尚应支付两原告44,862.3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予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6元(此款两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68元,由两原告负担1,659元,被告黄XX负担1,709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苏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