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39岁。
被告李某某,女,40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相识,于1989年9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两人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2年,双方开始各自外出务工。2003年两人曾协议离婚未某。2004年,两人一起在新疆打工,但2005年7月31日,被告突然离开原告,下落不明至今。现两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1987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9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较差。2002年,双方各自外出务工。2003年两人曾协议离婚未某。2004年,两人又一起在新疆打工。2005年7月31日,被告带着孩子无故离开原告,下落不明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起诉状及其当庭陈某;
2、原告提供的上石桥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3、本院对被告母亲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为纽带。本案中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为维护其健康成长,宜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陈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献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胡文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