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压西,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苗族,X年X月X日生,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江华,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君珂,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冷某(张某之妻),汉族,1956年3月6日,农村居民。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丙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建设公司)、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10日对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压西,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华,原审第三人渝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君珂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系渝万建设公司彭水银都滨江新城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渝万建设公司彭水项目部)经理。2009年5月7日,张某以渝万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为甲方与杨某甲以彭水县华亚建筑物资经营部为乙方签订关于终止《钢材供销协议》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尚欠乙方(略).47元分三期于2009年9月15日前付清,如甲方不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150万元整……”2009年8月1日,张某之子张某波以渝万建设公司彭水项目部为承租方与杨某丙以彭水县华亚建筑机械租赁站为出租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2010年5月20日,杨某丙作为重庆市首登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登公司)的经手人以该公司为甲方与张某波以渝万建设公司彭水项目部为乙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预计三个月。
2009年9月9日,张某因修建彭水滨江新城C1、CX栋大楼需周某资金,以渝万建设公司彭水项目部为乙方与杨某丙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借给乙方人民币(略)元(大写壹佰柒拾伍万元整),并于2009年9月9日交付乙方。二、借款期限:肆个月。三、乙方借款以张某同志的借条为依据,全权代表公司。四、还款期限和方式:乙方于2010年1月8日一次性将本金全部归还甲方。五、违约责任:若乙方逾期还款将承担向甲方支付叁拾万元违约金,并同时支付从逾期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若乙方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中途不得随意收回本金。(注: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六、针对本借款,为防备乙方逾期还款,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特别向甲方出具委托,委托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乙方逾期还款时,由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直接将乙方应结的工程款优先支付与甲方以抵除其借款(授权委托书已经银都公司签字认可)……”2009年9月10日,张某向杨某丙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丙现金(略)元,大写壹佰柒拾伍万元整,借期四个月归还。”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既有张某的签名又加盖了渝万建设公司彭水项目部公章。
2009年9月22日,原告又以渝万建设公司彭水项目部为乙方与杨某甲为甲方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略)元(大写贰佰叁拾贰万元整)于2009年9月22日交付乙方。二、借款期限:四个月。三、乙方协议借款以张某同志的借条为依据,全权代表公司。四、还款期限和方式:乙方于2010年1月22日一次性将本金全部归还甲方。五、违约责任:若乙方不能按期还款,乙方用所承建的彭水浑江新城阳光云顶C1、C2临江门市5间403作抵押;若乙方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中途不得随意收回本金。(注: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2009年杨某甲按协议交付232万元给张某。
2009年9月9日,张某向银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关于我司向杨某丙借款一事,特向贵司出具本委托,委托贵司在我司不能如期归还(2010年1月8日后仍未归还时)杨某丙借款时,由贵司直接将我司的应结工程款拨付与杨某丙,以抵除我司应归还杨某丙的借款(金额壹佰柒拾伍万元整,(略)元)”。杨某甲、杨某丙承认,以上借款虽是张某以渝万建设公司名义借款,但实为张某个人借款。
张某于2010年1月24日偿还杨某甲借款32万元,于2010年5月15日偿还杨某甲借款50万元。2010年9月30日,杨某丙向张某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原欠款其中一部分贰拾五万元整(250000)。”2010年12月11日,杨某甲向张某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原欠货款的一部分伍拾万元整(500000)。(注,房子过户欠杨某丙、杨某甲、张某签一份支(资)金结算协议。”张某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11月26日还款4次,共计偿还杨某丙借款(略)元。张某称已偿还杨某甲借款157万元,杨某甲对此表示异议。
杨某丙系首登公司与渝万建设公司彭水项目部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首登公司的经手人,杨某丙自认曾因首登公司与渝万建设公司彭水项目部因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履行吊篮租金问题到渝万建设公司彭水项目部地上通过拉闸断电方式阻扰过施工。
张某举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江南水陆派出所(以下简称彭水江南派出所)的证明、施工监理日志及关于王卫声明的公证书称,杨某甲、杨某丙于2010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阻扰施工。但派出所的证明反映,因杨某丙借款纠纷,有人阻扰项目施工,渝万建设公司彭水项目部多次报警;王卫的声明称杨某甲、杨某丙因借款纠纷曾于2010年11月10日左右阻扰施工;而施工监理监理日志却记明是吊篮公司阻扰施工。
2010年5月15日,杨某甲为甲方与张某波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略)元,借款期限三个半月,乙方于201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将本金全部归还甲方。杨某甲、杨某丙因张某及其渝万建设公司彭水项目部借款逾期还款多次催收。2010年12月27日,银都公司给杨某甲、杨某出具承诺书:“我司承诺在支付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做银都浑江新城C1、C2(阳光云顶)项目工程尾款时,须通知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和杨某甲、杨某丙到场,要根据其双方商议一致的付款方式才能支付项目工程尾款。”
2011年1月6日,张某以甲方名义与杨某甲、杨某丙以乙方名义偿还借款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共计:贰佰肆拾陆万肆仟陆佰捌拾元。其中杨某丙玖拾玖万零玖佰贰拾元,杨某甲为壹佰肆拾柒万叁仟柒佰陆拾元。2、甲方承诺:(1)在2011年1月6日前,将自有的房屋(彭水滨江路BX-X-X)面积271.45平方米,作价贰佰贰拾陆万壹仟陆佰元转让给乙方,冲抵甲方向乙方的借款。转让产生的税费双方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各自缴纳。(2)余款贰拾万零叁仟零捌拾元甲方在2011年1月20日前支付给乙方。3、甲方所还款的现金打入杨某丙的账户,由杨某丙和杨某甲自行协商分配,并共同向甲方出具收条。4、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房屋,由乙方两兄弟按份共有,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乙方给予甲方明确的占有份额,房屋产权办理后,若出现份额分配不均,与甲方概无责任,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7、双方另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仅作为国土办证所用。双方的债务关系一切以本协议为准。”签订该协议时张某的妻子冷某也在场,并在杨某丙保存的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同日,张某、冷某夫妇为甲方与杨某甲、杨某丙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自愿以(略)元的价格将坐落在彭水滨江路bX-X-X(建筑面积271.46平方米,产权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出卖给乙方。2011年1月6日张某给杨某甲、杨某丙出具欠条:“今欠到杨某丙、杨某甲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2011年1月24日,杨某甲、杨某丙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
张某于2011年4月18日起诉称:张某因彭水滨江新城C1、C2工程建设所需,于2009年9月9日向杨某丙借款150万元,同年9月22日向杨某甲借款200万元。杨某甲、杨某丙为获得高利息,要求张某将借条写成了借杨某丙175万元、杨某甲232万元。张某先后偿还给杨某甲157万元、杨某丙142.5万元。但杨某甲、杨某丙仍不满足,为继续获取高利息从2010年底开始在张某的滨江新城工地施工现场,采取拉闸断电方式阻扰施工。张某为了及时复工,违背本人意愿,于2011年1月6日在杨某昌、杨某丙拟定的《协议书》上签名。故请求判决撤销该《协议书》。
杨某甲答辩称:1、杨某甲实际借给张某232万,张某称将利息计入本金和违法放高利贷不实;2、张某偿还借款的数额应由其举证证明;3、杨某甲从未阻挠过张某施工。
杨某丙答辩称:1、杨某甲实际借给张某175万元;2、不存在阻碍张某施工,强迫其签订协议的事实,况且签订协议时张某的代理人还在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张某分别于2009年9月9日、9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向杨某甲、杨某丙借款175万元、232万元,张某称自己实际借款150万元和200万元,但张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张某称杨某甲、杨某丙于2010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因借款纠纷阻扰其施工,为此举示了派出所的证明、王卫的声明和施工监理日志,但该三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阻挠施工的事实主张。杨某丙系首登公司与渝万集团彭水滨江项目部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首登公司的经手人,其自认曾因吊篮租金问题到张某的渝万建设公司彭水项目部施工工地通过拉闸断电方式阻扰过施工。故对张某主张某因借款纠纷而阻扰其施工的事实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某、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某、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针对张某的事实主张,假定杨某甲、杨某丙两人曾因借款纠纷阻扰张某施工,但张某仅向两人偿还了部分借款,两人通过私力救济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胁迫。且张某与杨某甲、杨某丙于2011年1月6日签定《协议书》,张某主张某阻扰施工事实的发生时间与该协议订立时间相隔长达一个半月之久,并且张某在签订该协议后,又与杨某甲、杨某丙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将前两份协议约定的房产过户给杨某甲、杨某丙,这均表明双方当事人系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不是张某主张某受胁迫而订立协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既不能确定张某诉称的借款利息是否高于法定利息,也不能确定张某受胁迫用房地产低价抵债。综上,张某与杨某甲、杨某丙于2011年1月6日签定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不具有可撤销情形。张某主张某销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张某与杨某甲、杨某丙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撤销权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以该案由进行审判错误。2、杨某甲、杨某丙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至11月18日期间和2010年底两次对张某的施工工地拉闸断电造成停工,迫使张某同自己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使得张某偿还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率,违背了张某的真实意愿,应予撤销。
杨某甲答辩称:1、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虽是民间借贷纠纷,但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有关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故一审确定的本案案由无误;2、杨某甲没有参与拉闸断电,张某主张某该事实虚假,其主张某迫的理由也因该事实虚假而不能成立。
杨某丙答辩称:1、同意杨某甲的答辩意见。2、渝万建设公司彭水项目部拖欠首登公司的吊篮租金不付,杨某丙作为首登公司出租吊篮的全权代表人代表该公司催讨租金时,于2010年11月10日至11月16日期间对渝万建设公司彭水项目部的施工工地拉闸断电一次,这与双方于2011年1月6日订立的旨在约定张某偿还私人借款方式的《协议书》无关。张某主张某某洪在2010年底参与拉闸断电的事实虚假。
本院二审查明:张某承认自己于2010年9月出具借据向杨某甲、杨某丙借款属其私人借款,杨某甲、杨某丙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张某称借款时已将利息计入本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张某主张某方2011年1月6日的《协议书》约定的利息率计算标准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利息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主张某予采纳。张某为证明杨某甲、杨某丙于2010年11月10日至18日拉闸断电的事实,在一审提供了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至11月19日期间为渝万建设公司彭水项目部工地监理施工形成的《监理日志》8份、彭水江南派出所于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银都公司职工王卫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的《声明书》。其中11月12日至16日的5份《监理日志》均记明“吊篮公司(即首登公司)将现场施工用电拉闸致全天未施工”,11月17日、18日的2份《监理日志》记明“全天停电未施工”,11月19日的《监理日志》记明“工人关电,全天未施工”,彭水江南派出所的《证明》写明“因杨某丙的借款纠纷,阻挠项目施工,使工地停工多天属实”,王卫的《声明书》称杨某甲、杨某丙到工地拉闸断电阻碍施工。《监理日志》系本案诉讼发生前业已形成的原始记录,属原始书证,其证明力较强;彭水江南派出所的《证明》和王卫的《声明书》,是本案诉讼启动后应一方当事人的作证请求而就民事法律关系事实出具的所谓单位证明和证人证言,其证明力弱于原始书证《监理日志》;况且这些证据均是张某自己出示,而其所证事实相互矛盾,且张某又不能作出合理说明。鉴此,张某主张某某建、杨某丙于2010年11月10日至18日拉闸断电的事实,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张某主张某某建、杨某丙曾于2010年底拉闸断电,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张某与杨某甲、杨某丙于2011年1月6日订立的《协议书》,是双方为如何履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债务而达成的协议,张某主张某销该协议而引起的本案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规定“撤销权纠纷”案由,其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由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张某主张某案是撤销权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协议书》应否撤销。张某主张某己受杨某甲、杨某丙拉闸断电胁迫而订立《协议书》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即或张某建、杨某丙在2010年11月中旬拉闸断电的事实成立,但双方在事隔一个半月的2011年1月6日签订《协议书》,也不能认定该事实是导致协议订立的胁迫事实。况且,在订立该协议的当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双方又根据该买卖协议于2011年1月24日共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据此再认定2011年1月6日的《协议书》是在一方当事人受胁迫的情形下订立也有违常理。故此,张某主张某协议系受胁迫订立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撤销该协议的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