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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委托代理人廖海燕,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缺席)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长子阳某麒,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次子阳某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对原告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阳某麒由被告抚养,次子阳某荣由原告抚养。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请,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打印资料、离婚协议书、佛山市X区丹灶医院的病历资料等证据。

被告阳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6月21日未婚生长子阳某麒,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次子阳某荣。原告李某乙现已行绝育手术。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1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阳某麒、阳某荣由被告阳某的父母照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结婚证、户口打印资料、离婚协议书、佛山市X区丹灶医院的病历资料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对原告李某乙主张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之事实,因其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原、被告双方应当以家庭为重,彼此相互尊重,相互谅解,与家人和睦相处,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阳某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隔阂,但原、被告双方如果能够互谅、互让,顾及子女的切身利益,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李某乙诉请离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阳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建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艺荣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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