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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又名贺X,女,1972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南县华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吴某,又名吴X,男,1968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吴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在家共同生活至2003年,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自2008年12月被告到原告娘家对原告大打出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未予答辩。

诉讼中,原告贺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

4、孕检证,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5、李某、藏献兵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吴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吴某。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原、被告2003年开始各自外出打工,后双方聚少离多,特别是2008年12月双方吵架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联系甚少,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原、被告长期各自在外打工,分多聚少,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未能继续培养和发展更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近几年一直分居,分居期间,彼此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贺某提出与被告吴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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