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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与黄某丙、仇某丁、莫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丁。

原审被告莫某某。

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莫某某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的聘用人员,不是义务主体。本案应由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或者施工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者安徽省芜湖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依法可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经工商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注册地在上海市杨浦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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