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申请延期或者说明其他正当理由。原审被告赵某某称其是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但未能提供上诉人夏某某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71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滕小松
审判员罗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葵
校对责任人:贺军打印责任人:邱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