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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某告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法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法官窦玉巧、耿民参加合某,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巍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某:2010年12月13日17时50分,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刘某乡X村前,撞在杨琳驾驶同方向在路边停放的权属葛某所有的豫x/豫N187挂号华凌牌大货车的尾部,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x元,本案的诉某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杨琳系葛某雇佣的司机,葛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诉某合某合某的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对符合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诉某、鉴定费、所有间接损失及其它相关损失。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徐某因事故受伤,豫x号车驾驶员杨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豫x/豫x挂号车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豫x/豫x挂号车行驶证审验合某、司机杨琳持有效驾驶证。3、豫x/豫x挂号车保险单,证明豫x/豫x挂号车事故前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4、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5、医疗费单据,证明徐某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共医疗费x.30元。6、诊断证明及二人护某证明,证明徐某在事故中所受重伤伤情及徐某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某。7、病历,证明徐某在住院期间的伤情治疗情况。8、出院证,证明徐某住院治疗21天及徐某出院时伤情愈合某况。9、徐某户籍证明、户口本及其护某人、被扶养人关系证明,证明:&#x;徐某出生年月;&#x;被扶养人徐某中(父亲)的生于X年X月X日,并生育两个子女,需两子女共同扶养19年,徐××(长女)生于X年X月X日及需夫妻共同抚养18年;&#x;护某人朱园园(妻子)、张桂兰(母亲)的个人信息情况。10、徐某务工、居住及扣发工资证明,证明&#x;徐某自2008年9月一直在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吃住在公司;&#x;徐某因交通事故请假治疗,工资停发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为月工资2600元;&#x;徐某自2008年在公司居住经平台派出所查证属实。11、徐某务工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徐某务工单位即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某机构及公司住所地为开发区。12、交通费票据,证明徐某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13、伤残鉴定书,证明徐某伤情经鉴定分别达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面部美容治疗费约1500元。14、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为900元。

被告葛某、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在基本医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人保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某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也没有举证证明那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第六组证据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二人护某证明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仅需一人护某,本院认为该二人护某证明系原告所住医院出具,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不够完整,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虽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明支持自己的主张,对此异议不予采信。人保公司对第九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女儿的抚养年限应按十七年计算,原告父亲的抚养年限应按十八年计算,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不正当,不予以采信。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X村来计算,对原告的月工资26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及其所在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系对户籍管理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定机构,该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提交的第十组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十二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被告人险公司对第十三组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结果过高,与伤情不符,认为鉴定结论不真实。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某,客观真实,且其对鉴定结论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十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人保公司认为即便原告伤情属实,复合某应按32%进行计算,且应按农村收入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3日17时50分,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刘某乡X村前时,撞在杨琳驾驶同方向在路边停放的豫x/豫N187挂号华凌牌大货车的尾部,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x.3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1年4月19日定残,鉴定意见:1、徐某左耳听力丧失,构成八级伤残。2、徐某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徐某外伤性脑脊髓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徐某面部美容治疗费约1500元。原告徐某系进城务工人员,其自2008年一直在城市工作、居住和生活,月平均工资2600元。原告徐某之父徐某中生于X年X月X日,并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之女徐××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杨琳系被告葛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葛某系豫x/豫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构成挂靠在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个责任险额为x元的交强险、责任险额分别为x元、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2009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林、牧、渔行业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某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葛某的驾驶员杨琳与原告徐某分别驾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被告葛某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葛某的肇事车辆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规,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葛某所承担的3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诉某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某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徐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3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x.67元(2600元/月÷30天×127天)、护某1839.48元(x÷365天×21天×2人)、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77元(x.26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需二子女扶养19年,女儿需夫妻共同抚养17年):3682.21元/年×(19年+17年)÷2人×34%=x.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x.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某x.35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鉴定费900元,合某567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某4770元,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某用,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耿民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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