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金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天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豫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天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141-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安阳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乙方(河南中天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河南中天钢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辖区,且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河南豫金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河南豫金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闵福强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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