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袁××、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夜,被告人曲某和其姐夫段怀庆(另案处理)等人在偃师市X路威吧娱乐会所喝酒,曲某因醉酒在娱乐会所内闹事,被娱乐会所的保安抬到门口醒酒。当时同在娱乐会所喝酒玩耍的李某×、李某、任某等人从娱乐会所出来准备离开,在娱乐会所门口,曲某与李某×发生对骂,并引起双方撕打,期间,段怀庆持刀将李某×腹部刺伤。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任某、薛某、曲××等的证言予以证明。
另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录像资料、录像说明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鉴定结论,投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曲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为被害人的伤残等级尚需鉴定,赔偿数额暂无法确定,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所以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另案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郑宇辉
人民陪审员马亚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