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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北海市俊大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用网卡插开门锁,进入北海市X区X路南地大厦X号房,盗走李信伯的一台日产NEC手提电脑(价值3400元)、一条中华牌硬盒香烟(价值400元)、一条七星牌香烟(价值140元)、一块仿江诗丹顿牌手表(价值144元)。同月6日,被告人唐某将上述赃物电脑拿到北海市X区典金旧货寄卖行“寄卖”(“典当”)。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从典金旧货寄卖行扣押赃物电脑并依法发还。

二、2010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用网卡插开门

锁,进入北海市X区X路南地大厦X号房,盗走李军的现金730元,上海劲牌电动车车匙及购买该车的收款收据。随后,被告人唐某来到南地大厦停车场,持偷来的车匙打开车锁,盗走李军所停放的一辆上海劲牌电动车(车架号:(略);电机号:(略);价值2233元)。次日上午,被告人唐某上述盗窃行为被发觉后,私下将所盗赃物电动车、赃款730元退还。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处扣押所盗赃物电动车的购车收款收据。

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归案,作案所用的网卡(实名登记卡、卡片)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现场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寄卖票据、电动车合格证及收款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身份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积极交纳罚金,均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88元(由本院暂时代管)返还被害人李信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军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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