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25岁(骨龄鉴定23岁),文盲,住(略)(以上情况均系自报)。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X镇X街哆来咪童装店,趁被害人全××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挂在墙上的男士挎包(内有现金x元人民币、笔某、圆珠笔某一个)盗走,被被害人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被害人领条、被告人骨龄鉴定证明;证人陈某×、马某×、郭某、陈某×、陈某证言;被害人全××的陈某、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马某某系限定行为能力人。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系犯罪未遂、系限定行为能力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系犯罪未遂、系限定行为能力人、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系限定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