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田某,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王某诉被告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田某村委会)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12日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后本案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位于鸿畅镇南田某的房屋因平煤二矿开采导致塌裂,经测量决定赔偿其12000余元现金(第一批),2010年2月份左右,煤矿将全某的赔偿款一并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分配给村民。但当时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时,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12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将请求改为支付赔偿款11784元及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该款到账的数额是11784元,村里之所以不发,是因为原告的侄子也向村X村里应在该款所有权明确后再给。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测量房屋定级后的二次核算表和分户付款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争议赔偿款的所有人均注明是原告。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受损定级核算表复印件一份(上面有案外人赵X在王某一栏上签名);2、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于该房及房屋赔偿款所有权的归属确实不明,应予以采信。原告仅凭核算表及分户付款表上记载其名字,便主张该款归其一人所有,依据不足,其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母亲的前夫赵某X有一处祖宅,位于禹州市X村,因附近煤矿开采,该房屋损坏塌裂,矿方给付的11784元赔偿款由被告时任主任以村X村委会不能查实具体的产权人,同时原告兄弟间因该款归属、分配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无法将该11784元发放到位。
2010年6月12日,本院受理了因该款归属发生纠纷而导致的原告赵某X诉被告王某、第三人南田某村委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经过审理作出了(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判决认定,受损房屋的现有合法权利人是赵某X、王X和王某三人,该三人对该房屋赔偿款各享有1/3的份额。(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作出之前,本案依法中止诉讼,该判决生效后,本案恢复诉讼。
本院认为:王某等三人是涉案赔偿款的合法权利人,王某享有1/3的份额;被告保管的11784元中的1/3即3928元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应在(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即支付给原告,其至今未付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支付3928元外,还应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保管的赔偿款全某支付其本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3928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某雨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俊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