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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x(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耀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惠普上海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7)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惠普上海分公司、周某某于1991年建立劳动关某,2002年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间,周某某担任供应链部门业务管理工作,2006年12月,周某某的每月税前工资收入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40元。2007年1月4日,惠普上海分公司书面通知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开具退工单,次日,周某某离职,周某某的工资双方结算至2007年1月4日。2007年3月2日,周某某以申诉人名义并以其不存在违纪事实为由,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即本案惠普上海分公司)恢复劳动关某,并要求被诉人支付2007年1月5日起至裁决日的工资。因调解不成,区仲裁委于2007年4月28日以黄某仲(2007)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双方当事人自2007年1月4日恢复劳动关某;二、被诉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07年1月5日至4月30日工资55,356.55元。惠普上海分公司不服,要求不予恢复双方的劳动关某并不支付周某某2007年1月5日至4月30日的工资55,356.55元。

原审审理中,惠普上海分公司、周某某确认:惠普上海分公司未对租赁的车辆使用作出具体规定。惠普上海分公司承认,周某某在职期间除了擅自将惠普上海分公司租赁的用于公务的车辆供周某某上、下班使用外,无其他违纪事实,并称该部车辆只能用于公司配件的运输。惠普上海分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惠普上海分公司、周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第十五条乙方(指周某某,下同)应承担以下义务:1、谨慎、诚实、尽职尽责尽力完成本职工作,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2、员工应遵守《惠普公司商业道德准则》。第十六条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指惠普上海分公司)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证明惠普上海分公司、周某某原存在劳动关某,如员工违纪惠普上海分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二、惠普上海分公司制订的《惠普业务经营准则》,其中:第1.1条┉┉惠普各级员工必须遵守这些准则及相关某策和准则。未遵守本准则将被视为失职行为,因此可能会被解雇。┉┉第9.5条惠普为员工开展业务提供各种资产—包括计算机、通信系统和其他设备和材料。尽管员工可以因偶尔的私人活动使用这些资源,但员工有责任将这种使用保持在最低限度并遵守惠普的所有政策和准则。┉┉证明惠普上海分公司明确规定,员工如在私人使用公司资源上未能保持最低限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三、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内容为:顾某某系上海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因惠普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自2004年起其至今,顾某某被单位派至惠普上海分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5时30分,午间不休息。周某某原在惠普上海分公司处管理仓库,顾某某的工作是由周某某安排的。根据周某某要求,自2004年起至2006年10月,顾某某每天上午7时30分出车到周某某家接周某某上班,晚上6点出车送周某某回家,惠普上海分公司及上海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未明确接送周某某系顾某某的职责。四、2007年1月9日,许某某、成某某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司机顾某某及其所属的面包车由HP直接租赁管理(主要保障高端市内派送服务),其在漕河泾齐来工业城HP备件库的时间,由上海新杰驻HP备件库工作组调配使用。从2001年3月新杰接手HP备件库至2006年11月,顾某某的面包车经常是上午10:00以后到库,下午在没有明确的工作任务时,一般于16:30离库。这样,顾某某的车这段非在库时间时,若有新增高端备件的配送任务时,就无法使用此车,新杰驻HP库房工作组一般电话向周某某申请7×24特别派送,费用由HP另行单独支付给新杰。顾某某的车在库工作时间少于正常应该工作的时间,新杰公司驻HP备件库小组员工听说,是用于接送HP库房管理人员周某某上下班。顾某某的车在2006年11月后,到库工作时间正常(08:30-17:30)。证明周某某公车私用,导致惠普上海分公司公车在库备运时间缩短。周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第9.5条规定,退言之,周某某作为惠普上海分公司公司的员工,即使为了私人目的也有权利使用公司的资源,但是应当将这种使用“保持在最低限度”。但是对于“保持在最低限度”,惠普上海分公司也未明确具体的量化标准,周某某则理解为“私人对公司资源的使用,不应影响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对该资源的绝对优先使用”。联系本案事实,惠普上海分公司公司的车辆属于仓储部门,应遵守每日24小时,每周7日响应的准则。如果周某某存在私自滥用车辆的情形,必将影响该车执行公司任务,但事实上从2004年至今,仓储部门并未发生一起周某某因私用车导致延误公司任务的情况。据此,可以推断该车不可能用于每日接送周某某的上、下班。周某某称,其私用车辆与事实不符。即便周某某因私人用途使用过该车,也未违反惠普上海分公司的“业务经营准则”的有关某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顾某某至今仍为惠普上海分公司公司工作,与惠普上海分公司有利害关某,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与惠普上海分公司有利害关某,系传来证据,不予认可。周某某出示如下证据:一、退工单,证明惠普上海分公司于2007年1月4日作出解除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决定。二、周某某户名的工商银行存折,证明周某某每月税后工资为14,468.19元。三、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内容为:林某某原在上海新杰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了5、6年,于2007年2月离职。上海新杰物流有限公司承包惠普配件库房,周某某管理上海新杰物流有限公司库房,顾某某系上海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派至惠普上海分公司公司的驾驶员,从事运送配件工作,林某某在职期间并未看见周某某存在公车私用的情况。四、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内容为:沈某某于1990年至2003年7月在惠普上海分公司公司工作,任上海区大用户服务经理。周某某原从事管理配件工作。惠普上海分公司借用的车辆用于24小时内用户电脑发生故障时的备件运输。在沈某某的任期内没有发生车辆耽误情况。至于搭便车公司是允许的,但周某某有无搭便车,沈某某不清楚。惠普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参与周某某的私车公用过程,林某某的证词不能证明周某某没有公车私用的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沈某某已于2003年离开公司,无法证明周某某的私车公用情况,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惠普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周某某于2004年至2006年在职期间,擅自将惠普上海分公司向上海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用于公务活动的车辆供周某某上、下班使用,出示了证人许某某、成某某的证词,因该两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周某某对此持有异议,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同时,惠普上海分公司虽通知了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由于顾某某至今仍在惠普上海分公司公司工作,与惠普上海分公司有利害关某,惠普上海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顾某某的证词不予认定,故惠普上海分公司认定周某某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证据不充分。至于惠普上海分公司解除与周某某劳动合同依据的《劳动合同书》、《惠普业务禁运准则》,因该两份证据均未对员工出现公车私用的后果作出明确的禁止性及惩罚性规定,惠普上海分公司不应以该约(规)定作为处理周某某的依据。基于上述分析,惠普上海分公司要求周某某不予恢复辉上海分公司、周某某的劳动关某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惠普上海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某,惠普上海分公司应当支付周某某2007年1月5日起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双方确认,周某某每月税后工资为14,468.1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4,468.19元/23天×19天+14,468.19元×3个月=55,356.55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07年1月4日起恢复与周某某的劳动关某;二、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周某某2007年1月5日至4月30日的税后工资人民币55,35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资源,将用于紧急备件运输的公务车辆用于个人上下班,时间长达数年,已属严重违纪;第三方公司员工顾某某依据公司间车辆租用合同为惠普上海分公司提供服务,在本案中与惠普上海分公司不具有利害关某;惠普上海分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作出解除与周某某劳动关某的决定正确,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合法解除劳动关某并无需支付任何补偿。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自己在公司任职期间并无公车私用、滥用公车的行为,事实上也从未出现过因自己滥用公司车辆导致延误公司任务的情况,因此,惠普上海分公司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惠普上海分公司上诉称其解除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对此,惠普上海分公司所主张的依据是周某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惠普公司的相关某章制度。但正如原审法院所指出的,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某章制度均未对员工出现公车私用的后果作出明确的禁止性及惩罚性规定,故惠普上海分公司以此作为解除与周某某劳动关某的依据不足。同时,因惠普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与惠普公司有利害关某的证人所作,故证明效力不足,在无其他相关某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惠普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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