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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3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17时许,李某在许昌市X区X路许昌三高门口以一百九十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称重0.2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既往刑事判决书,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结合其犯罪情节及历史上曾有劣迹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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