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任XX。
原告XX(以下简称XX)诉被告任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被告任XX于2009年4月7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元,月利率8.4‰,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清付部分利息。本金未归,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XX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任XX以其购车为由与原告XX签订短期农户《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任XX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借款期限一年,即2009年4月7日起到2010年4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09年4月10日取得借资2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任XX于2009年7月2日以现金清息464.8元,利息清止当日,本金分文未归。嗣后,再未清息还本,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XX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9年4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内容合法,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任XX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持证据向其主张债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7月3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任XX负担150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崇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别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