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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2年5月9日,本院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被告人林某纠集李某、瞿某、贾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利用互联网上“百家乐”组织赌博活动,分别在长沙县X街道明城大酒店和天成大酒店租房开设赌场。被告人林某负责全盘事务,李某负责召集参赌人员,瞿某负责操作电脑参赌,贾某某负责守门等工作。该赌场下注1000元以上,55000元封顶,按庄家赢利的5%“抽水”。赌场不使用现金,由参赌人员填写投注金额后记账,根据最后输赢情况兑付赌资。2007年4月25日晚21时许,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治安支队民警在长沙县X街道天成大酒店4002房查获该赌场,现场收缴赌资322150元。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苏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勘某、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收缴的记账单、被告人林某及其同案犯李某、瞿某、贾劲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林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伟宏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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