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又名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3日因无证驾驶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某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娉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小型客车,从嘉禾县城驶往桂阳县城,途经桂嘉高等级公路桂阳县X村路段时,因驾驶技术生疏,在未确保安全车速的情况下,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邓正斌的自行车尾部相撞,致使被害人邓正斌当场死亡。事后曾某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逃逸,逃至桂阳县X组后山时被当地村民拦截抓获。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司法鉴定书、肇事车辆痕迹勘验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奖励报告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庭审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红梅、雷某、邓贤主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某专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