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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洪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XX、张X、张一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陈XX(已判刑)的带领下,在永城市陈四楼煤矿块煤仓附近因拉煤与聂XX、王X、牛XX发生争执,刘某某、张XX等人持撬棍殴打王X、牛XX,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

2002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X、练XX、刘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陈XX、任XX(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在永城市陈四楼煤矿内将孙XX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牛XX、孙XX的陈述、证人陈XX、周XX、张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洪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О一О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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