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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三建与刘某某、四通镇政府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

上诉人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太康三建)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通镇政府)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5月8日,太康三建与四通镇政府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太康三建承建四通公安分局办公楼建筑施工合同。该工程于1998年11月27日经验收合格,交付四通镇政府使用,并出具了结算单,该工程总造价x元,已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支付。1997年9月3日,刘某某以淮阳县方兴钢铝制品装璜公司的名义与太康三建签订了铝合金窗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太康三建将与四通镇政府签订的承建合同部分转包给刘某某,价格为130元"3,结算方式为:框装全部结束,付款x元,经验收合格后付x)%,剩x%款镇政府清账后一次性付清,如交工后镇政府超过3个月不付款,三个月后太康三建负责银行利息。工程完工后,2002年2月22日经结算,太康三建已支付给刘某某工程款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并由太康三建的工作人员给刘某某出具了结算证明,证明上注明“四通镇政府给我公司清账后我公司给刘某某清账,如果不给清账,我公司不清账”。另查明,“淮阳县方兴钢铝制品装璜公司”并不存在,是刘某某为了签订合同而私自冒用的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实际的工程承包及合同履行均系刘某某的个人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旨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四通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太康三建,太康三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某某,因此,追加四通镇政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通镇政府认为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虽然刘某某以淮阳县方兴钢铝制品装璜公司的名义与太康三建签订了铝合金窗制按合同,但淮阳县方兴钢铝制品装璜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实际操作及施工人员系刘某某本人,太康三建在答辩状及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了认可,且在给刘某某出具的结算证明上也写明了与刘某某清账的字样,因此,刘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四通镇政府与太康三建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太康三建与刘某某签订的铝合金窗制安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但工程验收合格后太康三建拖欠刘某某的工程款事实清楚,四通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也清楚,太康三建应给付拖欠刘某某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应当支付。由于四通镇政府欠付工程款,致使刘某某的工程款x元无法实现,四通镇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判决:一、太康三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刘某某工程款x元,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02年2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四通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及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四通镇政府负担722.5元、太康三建负担722.5元。

太康三建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框装全部结束付款x元,经甲方验收合格付x%,最x%镇政府清账后一次付清。”原审法院抛开该事实,违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作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四通镇政府向刘某某清偿x元工程款及利息,在四通镇政府欠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数额。

刘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四通镇政府未出庭,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框装全部结束付款x元,经甲方验收合格付x%,最x%镇政府清账后一次付清。”对于该约定,原判认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某也未提出该条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抗辩,因此,该合同条款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该条款,刘某某向太康三建要求现在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在拖欠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本金x元)清偿刘某某装修款x元及利息(自2002年2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25元,由淮阳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一审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太康县第三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业红

审判员张海涛

代理审判员何月玲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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