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42岁,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某,男,43岁,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赊购原告红砖欠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
被告田某某辩称,欠原告砖款x元属实,因目前本人被羁押于市看守所,无能力清偿债务。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
被告田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开发位于永城市X街楼盘,向原告赊购红砖,欠砖款x元。2009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砖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又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因双方针对该欠款未约定逾期给付滞纳金的事项,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夏某某砖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民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闽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