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司法局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晓亮,男,25岁,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方晓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被被告撞伤,2009年10月18日至11月7日在林州市中医院治疗,伤病还未痊愈,被告欺骗原告出院,2010年3月5日原告因感到右大腿撞伤部分疼痛难忍,至林州市骨科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43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责令被告方晓亮承担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右大腿软组织脱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护理人员食宿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2009年10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2、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偏高,计算不准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大腿受伤,被送往林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原告病历显示原告病情好转,但并未治愈。2010年3月5日,原告在林州市骨科医院对被撞伤的部位进行二次治疗,住院43天,共花去医疗费5225元。另查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晓亮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林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林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7张、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方晓亮与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方晓亮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晓亮对原告杨某某进行二次治疗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225元,误工费43天×(x元/年÷365天)=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8元=344元、营养费43天×8元=344元、护理费43天×(x元/年÷365天)=1884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损失共计9191元;原告多起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方晓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19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