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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等诉被告丁某等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即上列原告徐某。

上列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即上列被告王某。

被告苏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苏某,即上列被告苏某。

上列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丁某,即上列被告丁某。

上列五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丁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刘某、徐某诉被告丁某、丁某、苏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代理审判员李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丁某、丁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嗣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某,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徐某、原告徐某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刘某,被告苏某、被告丁某之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丁某、被告丁某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某以及五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刘某、徐某诉称:三原告为夫妻、女儿关系。三原告与三被告系外孙、曾孙女、外孙孙媳关系。三原告系回沪知青子女。三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某(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房内,因居住困难,三原告暂借廉租房在外居住。后该承租房动迁,被告丁某代表承租人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动迁协议,并领取了动迁款、购置了动迁房,但对三原告至今未予安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某支付三原告动迁款人民币750,000元。

被告丁某、王某、丁某、苏某、丁某辩称,因被告丁某患脑梗,没有行为能力,故委托被告丁某签订动迁安置协议,虽然动迁安置款开具的支票是丁某名下,但实际钱款由丁某掌控,如果要支付三原告动迁安置款的话,由被告丁某支付。另外,原告一家三口和被告丁某系根据国家政策,将户口落入系争房屋内,根据动迁政策,被告已经给了三原告应得的份额,被告一家五口人分配到两套动迁安置房是符合政策的,被告丁某拿到的动迁房就是考虑三原告的因素在内,否则丁某一个人是拿不到28万多的动迁份额的,也仅有18万元,如要被告支付动迁款,被告丁某也应该将多余的99,045元支付给三原告,其余的再由丁某支付。而且三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所以不能享有动迁货币补偿款。

被告丁某辩称,根据动迁安置政策,自己不知道应拿多少,但是被告苏某同意将房子安置给自己,故自己就应该享有这么多,如果法院判决要自己支付原告动迁款,自己也没有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原告刘某系夫妻,原告徐某系两人所育之女;被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被告丁某系两人所育之女;被告丁某与被告苏某系夫妻,被告丁某、丁某系两人所育之子女;原告徐某系被告丁某之子。上海市某某房屋(面积21.40平方米)承租人系被告丁某。因系争房屋地块动迁,被告丁某代表承租人与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某年某月某日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放拆迁费用包括:货币补偿款376,078.54元、保障托底补贴785,200元、重大市政配合奖50,000元、速迁奖5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36,48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2,280元、无违章搭建奖10,000元、价格补贴90,915.04元、周浦补贴240,000元,共计1,650,733.58元。系争房屋在册人口8人,即本案三原告及被告丁某、丁某、苏某、丁某、丁某。《动迁安置人口认定人员审批表》认定面积标准认定人口、保障托底认定人口均为9人,即本案三原告与六被告;情况说明部分注明:“认定玖人,该户丁某与王某于某年某月结婚,王某户籍在某省属外来妹,根据有关规定,王某计入安置”。某年某月某日,被告签订《订房回单》,分别订购:上海市某房屋,总价277,275元,购买人丁某、丁某;上海市某房屋,总价268,312.50元,购买人苏某、丁某;上海市某房屋,总价279,045元,购买人丁某。上述房屋共抵扣补偿款824,632.50元。庭审中,被告丁某自述剩余的动迁补偿款用于购买上海市某房屋,房款690,000元,产权人为被告丁某与被告王某。

另查明,原告徐某系知青子女,根据相关政策,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原告徐某、刘某户籍分别于某年某月、某年某月由某省某市迁入系争房屋内。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三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从某年某月起在外租借上海市某房屋居住,系争房屋由被告丁某一家三口及苏某、丁某实际居住。

本院某年某月某日至被告苏某、丁某家中调查了解案情,被告苏某表示丁某的动迁房是给丁某一个人的,因原告徐某是外孙,所以没有拆迁份额,但被告苏某又于某年某月某日庭审中改变上述说法,称上海市某房屋系安置三原告以及被告丁某四人的。

庭审中,本院询问三原告是否要求被告丁某一并承担支付动迁安置款的责任,三原告明确表示只向被告丁某主张。

本院认为,1、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三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动迁被安置人口,有权享有相应的动迁补偿。2、被告关于三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主张系争房屋货币补偿款的辩称,因系争房屋居住面积较小,三原告因居住困难而在外借房居住,根据相关规定,理应视为同住人,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3、被告关于被告丁某的份额不足以享有一套动迁安置房、被告系将三原告与被告丁某一并考虑予以安置的辩称,虽被告苏某在本院调查中表示三原告没有份额、房子是给被告丁某一人的,但其在庭审中又变更其说法,且因被告丁某系动迁事项具体受托人及经办人、三原告与被告丁某具有特殊亲属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此节辩称予以确认,故在具体分配动迁补偿款时,将此份额予以酌情扣除。4、三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支付动迁安置款,因被告丁某认可动迁款在自己掌控之下,并自愿承担付款义务,此与法无悖,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动迁补偿款项的数额,由本院根据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等因素,由法院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刘某、徐某动迁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原告徐某、刘某、徐某负担人民币3,767元、被告丁某负担人民币7,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威

代理审判员崔鲁华

书记员尉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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