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63年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李庆毕,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雨田大厦X楼。
负责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小河桥头人事局办公楼二楼。
负责人:张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彭水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57年5月27日。
被告:杨某丁,男,生于1972年2月16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重庆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彭水支公司)、彭水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张某丙、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依职权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平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咏梅、代理审判员邓小晶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毕,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张某丙、杨某丁、新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彭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2月27日17时40分,原告罗某某下班后驾驶自有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回家的路上,行至原江南派出所前路段时,与被告人杨某丁驾驶的渝x号长安车相撞,受伤入院治疗,后被本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罗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一、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新运公司、张某丙、杨某丁连带赔偿医疗费x.16元、误工费4590元、护理费1845元、住院生活伙食费1230元、交通费4210.97元、鉴定费62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医疗费x元、车辆修复费775元,共计x.13元;二、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新运公司、张某丙、杨某丁连带赔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其一、我方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对误工费无异议,其中护理费、生活费标准过高,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以法院认定为准;其二、财保彭水支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方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部分费用是我方垫付,要求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给付。
被告杨某丁辩称:我方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我方系雇请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
被告新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赔偿项目及金额以法院认定为准。
被告财保彭水支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17时40分许,原告罗某某下班后驾驶自有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本县两江大桥向本县X镇沙沱社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县原江南派出所前路段时,与被告杨某丁驾驶的渝x号长安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及自有的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9日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杨某丁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涉案的渝x长安小客车车主被告张某丙与被告新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杨某丁系被告张某丙所雇请的驾驶员。渝x长安小客车在被告财保彭水支公司投保,被告财保彭水支公司系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下属支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
再查明:原告罗某某系城镇居民,无被扶养人。事故当日,原告罗某某被送至本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外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于2009年3月2日转至重庆西南医院入院治疗,同年4月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16元,来回皆系救护车接送,费用为3602.97元,另原告罗某某举示车票608元证明系其三次上重庆复查所花的车费。原告罗某某后经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罗某某共花去鉴定费620元。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对此鉴定不服,申请对罗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09年12月2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维持了前述鉴定结论,该次鉴定花去鉴定费950元,花去检查费776.4元,共计1726.4元。2009年7月22日《西南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罗某某所需要的后续手术费x元;原告罗某某所诉求的车辆修复费775元是经过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定赔而定。其中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垫支医疗费x元,车主张某丙垫支医疗费x.16元、交通费4210.97元、车辆修复费775元,合计x.13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审核意见书》、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发票》,《西南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原告罗某某受伤的事实及经过均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杨某丁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杨某丁系被告张某丙雇请的驾驶人员,其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张某丙承担,而被告张某丙与被告新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责任划分应为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丙与被告新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罗某某系城镇居民,而且无被扶养人。据此原告罗某某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原告罗某某实际共花去医疗费x.16元,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及被告张某丙所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时予以抵扣,至于被告张某丙垫支的医疗费要求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给付,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寻途径求解。(2)误工费。诉讼各方对原告罗某某误工费的诉求皆无异议。其误工费为4590元(102天×45元/天=4590元)。(3)残疾赔偿金。以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为x元/年×20年×20%=x元(4)护理费。原告罗某某共住院41天,其护理费为45元/天×41天=184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县公职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本院酌情考虑为30元/天×41天=1230元。(6)交通费。诉讼各方对原告罗某某来回重庆皆系救护车接送及后面有三次上重庆复查的事实皆无异议,对于救护车交通费3602.97元有票可凭,对于三次上重庆复查原告罗某某诉求的608元车费本院酌情认定系合理范围以内,故对原告罗某某诉求的4210.97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鉴定费系主张权利的必要开销,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而重新鉴定结论维持,故重新鉴定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自行承担。(8)后续医疗费。有《西南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佐证,原告罗某某后续医疗费x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维修费。车辆维修费775元系定赔的价值且诉讼各方皆无异议,本院理应支持。
综上,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赔偿限额,伤残费赔偿限额,财产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医疗赔偿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本案已超过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丙与被告新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费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包括交通费4210.97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845元、误工费4590元,未超过伤残费赔偿限额。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的财产损失775元,并未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鉴定费系主张权利的必要开销,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而重新鉴定结论维持,故重新鉴定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845元、误工费4590元、交通费4210.97元、车辆维修费775元,共计x.97元,减扣其垫付的医疗费x元,还应赔付x.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张某丙及被告重庆彭水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x.16元、后续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共计x.16元,减扣被告张某丙垫付的x.13元,还应赔付6244.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620元,由被告张某丙和被告彭水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620元。
重新鉴定费172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726.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张某丙和被告新运交通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6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小平
审判员张咏梅
代理审判员邓小晶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谢再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