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199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兀应茂、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曲某某将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赵某某家现金4000余元及价值2172元的电视机、电磁炉、纪念币、首饰、毛毯、DVD、玉件等物品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某辩称没有盗窃现金,对盗窃价值2172元物品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曲某某将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赵某某家价值2172元的电视机、电磁炉、纪念币、首饰、毛毯、DVD、玉件等物品盗走。案发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曲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被盗赃物,并已追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曲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价值2172元财物无异议;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盗现金4000余元及电视机等物;证人曲某某、孔某某证述曲某某持有纪念币等物;并有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盗窃现金4000余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曲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董亚楠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丽珍